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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政大智財所99級 龔芳儀

中國最高人民法院提出2010之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1],其中針對日本「本田技研工業株式會社」(後稱本田公司)所擁有之外觀設計專利是否具有效性之爭議,歷經了8年訴訟,最高人民法院撤銷了專利無效決定與北京市兩級法院之判決。

2003年9月,河北省石家莊「雙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後稱雙環公司)研發之休閒運動車型—「來寶S-RV」上市之際,接到本田公司之警告函,稱其侵犯本田公司所擁有汽車「CR-V」之外觀設計專利[2](後稱系爭專利),同時要求雙環公司停止產製、銷售「來寶S-RV」等相關侵權行為、刊報表達聲明承認侵權並道歉,以及損害賠償一億元人民幣[3]。

2003年10月,雙環公司提請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確認其將上市之產品不侵犯本田公司之外觀設計專利。而後,本田公司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本田公司「CR-V」整車與前、後保險桿等三項外觀設計專利受侵害為由,請求法院判令雙環公司及其經銷商[4]進行賠償。

2004年12月雙環公司針對系爭專利之有效性,以本田公司之CR-V整車外觀設計專利與數件先前外觀設計相近似為由,向國家智慧財產局專利複審委員會提起宣告系爭專利與兩件汽車前後保險桿之外觀設計專利無效之請求。2006年3月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作出第8105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宣告系爭專利無效[5]。本田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同年12月作出一中行字第779號判決,維持了專利複審委員會之決定,其認為系爭專利與先前外觀設計皆為整車之外觀設計,儘管兩者之間存有些許差異,然「一般消費者」仍較為注意對汽車整體之設計風格、外型輪廓等要素,因此兩者整體外觀設計所產生之視覺差異不足以使一般消費者對其作辨別。本田公司不服判決而上訴至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7年9月作出高行終字第274號終審判決,駁回本田上訴,維持原判。本田公司不服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法人民法院轉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複查,2008年5月作出高行監字第353號《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駁回本田公司之再審申請。

2008年6月,本田公司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專利複審委決定和北京市兩級法院之判決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而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審本案,中止原判決執行;並於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撤銷了國家專利複審委決定及北京市兩級法院行政判決,而該判決認為系爭汽車外觀設計之整體,包括汽車基本外形之輪廓,也包括汽車之前面、側面、後面等,應當予以全面觀察,同時於綜合判斷時,應當根據系爭汽車之特點,並權衡各部分對汽車外觀設計所形成之整體視覺效果之影響。

就本案之系爭汽車類型而言,由於此類汽車外形之整體輪廓較為相近,使的共性設計特徵[6]對於此類汽車之「一般消費者」之視覺效果影響較有限。相反地,對於汽車在前面、側面、後面等各部份之設計特徵之變化,則更容易引起此類汽車一般消費者的注意。而這些差異對於本案系爭汽車類型的一般消費者而言係顯而易見,並且足以使其將本汽車之外觀設計專利與先前外觀設計之整體視覺效果作區別。因此,二者不屬於相近似之外觀設計。

據此,最高人民法院對於判斷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近似,係以「一般消費者」之認知,而審查指南中規定「一般消費者」係指1.對被比設計[7]產品的同類或者相近類產品的外觀設計狀況具有常識性的瞭解;以及2.對外觀設計產品之間在形狀、圖案以及色彩上的差別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會注意到產品的形狀、圖案以及色彩的微小變化。而針對判斷原則審查指南中進一步指出應綜合考慮:當產品上某些設計被證明是該類產品公認之慣常設計(如易開罐產品的圓柱形狀設計)時,則其餘設計的變化通常對整體視覺效果更具有顯著的影響。因此,對照本案之系爭汽車之整體外觀設計係為公認之慣常設計,而其餘設計係指各部分之設計(汽車之前面、側面、後面等),亦即該些部分係實際使一般消費者產生視覺差異之處。

中國自2000年修正之專利法第23條,過去仍存有不同之判斷觀點,而本案之裁判明確提出對「外觀設計相同或者相近似」之判斷標準,即:根據被比設計產品之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準和認知能力,將被比設計與在先設計[8]進行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兩者之差別,作為產品外觀設計之視覺效果是否具有顯著影響之依據。

[1] 中國最高人民法院,http://www.court.gov.cn/xwzx/yw/201104/t20110425_19837.htm,最後瀏覽日期:100年11月23日。

[2] 外觀設計專利號為ZL01319523.9。

[3] 中國知識產權網,http://www.cnipr.com/news/dxal/201105/t20110511_133655.html,最後瀏覽日期:100年11月23日。

[4] 河北新凱汽車製造有限公司破產清算組。

[5] 不符合中國專利法第23條規定。

[6] 相對於個別事物之個別特徵(個性),而「共性設計特徵」係指同類事物整體之本質特徵(共性);或審查指南中之「慣常設計」。

[7] 被比設計(在後客體)係指被請求宣告無效的已被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及本文所稱之系爭專利之設計。

[8] 係指在被比設計的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出版物上公開發表過或者國內公開使用過的外觀設計,或者在被比設計申請日以前申請並且在該申請日以後(含申請日)公告之外觀設計專利。

最後修改時間:2011-12-14 PM 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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